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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职业技术学院中层管理干部行政问责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 2015-06-05    点击量: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中层管理干部行政问责实施办法

深职党字〔201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学校行政效能,促使学校中层管理干部正确、及时、公正、高效执行学校各项决定,实施行政管理,组织开展各项活动,防范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体中层管理干部。

第三条 中层管理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行政问责。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中层管理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对国家利益、学校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上述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中层管理干部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行政问责:

(一)缺乏协同创新意识,在协同创新工作中表现出慵、懒、散或不作为的状态,不能主动组织开展协同创新工作,导致工作进展迟缓、影响协同创新工作大局的;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学校“协同创新”与“复合式创新型高素质高技能人才培养改革”等重点工作的;

(二)在协同创新工作中相互拆台、不讲团结,不能主动配合其他部门组织开展协同创新工作,或抵制协同创新工作的;

(三)在学校绩效评估或阶段性重点工作评估中被评估为不合格的;

(四)违反学校二级单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决定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于学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或学校规章制度解决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与上级签订责任书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

(八)防范、整治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失职的;

(九)对疫情、安全、维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区域、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范或学校规章制度规范,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中层管理干部在履行学校行政公务时,违反法定或学校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等,延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行政问责。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九条 中层管理干部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负责承办的中层管理干部(以下简称承办人)未经负责审核的中层管理干部(以下简称审核人)、负责批准的中层管理干部(以下简称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学校行政公务,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学校行政公务,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如无审核人,批准人同时负责审核的,则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如无审核人,批准人同时负责审核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违规履行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七条 对中层管理干部的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国家法律、党内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中层管理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训诫处理。

第十九条 中层管理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或通报批评等处理。主要领导责任人应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或通报批评等处理。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中层管理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免去领导职务、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处理,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主要领导责任人应给予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等处理。重要领导责任人应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层管理干部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扣、减其当年个人绩效奖。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或学校规章制度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层管理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行政问责:

(一)因他人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中层管理干部履行了正常的岗位职责,依然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市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情节轻重的界定。

(一)情节较轻是指中层管理干部的职务行为给学校师生或者本人负责的工作造成损害,对本部门发展影响较小且影响没有超出本单位范围的。

(二)情节较重是指中层管理干部的行为给学校师生或者本部门工作造成损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影响到本单位工作秩序或学校发展大局的。

(三)情节严重是指中层管理干部的行为给学校师生或者学校工作造成损害,经济损失较大,且严重影响学校声誉和学校发展大局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机关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问责工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四)上报学校党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党委根据工作组提交的调查报告与处理建议,决定最终处理结果。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实施与救济

第二十八条 全校师生、其他组织或行政问责工作组认为学校中层管理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行政问责工作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接到投诉后,行政问责工作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学校党委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不予调查的案件要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组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管理干部。

教职工和其他个人、组织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关过错事实、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或学校规章制度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三十四条 中层管理干部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问责工作组申请复核,行政问责工作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提请学校党委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申诉,党委办公室负责受理申诉工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并提请学校党委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中层管理干部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中层管理干部免去领导职务的行政问责及其救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中层管理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中层管理干部,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条 对中层管理干部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