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深办发〔2009〕1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为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进一步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宗旨观念和责任意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为认真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领导干部问责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党委、政府要及时将执行《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建议报告市委、市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区(包括管理区,下同)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外的决策失误、滥用职权、管理和监督不力等失职行为,对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八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形,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适用、程序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五、六、七、九条规定的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
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程序按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执行;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问责处理的程序按照《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立即成立由纪检监察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问责组,与事故调查组同步开展问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后,市委、市政府应在24小时内召开现场会,并在国务院、省作出问责决定前,根据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原则,作出以下初步问责决定:
(一)特别重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党政领导正职责令公开道歉。对区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街道党政领导正职、分管副职免职;
(二)重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党政领导正职责令公开道歉。对区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街道党政领导正职停职检查。对街道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免职。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后,区委(党工委)、区政府(管委会)应在24小时内召开现场会,并作出初步问责决定:对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街道党政领导正职责令公开道歉,对街道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停职检查。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初步问责后,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可依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进一步问责。
第十六条 发生一般公共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区委(党工委)、区政府(管委会)按《办法》对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训诫,对街道党政领导分管副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从重、从轻情节按照中办发〔2009〕25号第八条、第九条执行。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没有失职、渎职且不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不在其职责范围内的。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办理;对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办法》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事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事件、案件。包括:
(一)事故灾难,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等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二)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药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三)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四)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事件、案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公共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责任事故,是指有关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对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对市、区(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所属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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